近日,申诉人杨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的申请撤诉书和息诉罢访书上签字后,拿着检察院为其争取到的3万余元赔偿费对检察官说:“我再也不会上诉了,谢谢你们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这起拖了5年的官司得以了结,得益于涪陵区检察院向当事人送达风险提示书的做法。
1985年5月1日,对杨某来说是个高兴的日子,因为初中毕业才18岁的他就被通知到涪陵区原龙潭镇水利管理站(下称龙潭水管站)下属的响水凼水库工作。
班是上了,但那时还没有劳动法,因此,杨某并不知道跟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协议或劳动合同。1991年3月,他被任命为响水凼水库管理所所长。
从1997年起,该水库发包给他人经营,每年所收承包费除向龙潭水管站缴纳管理费外,其余由响水凼水库自行分配,水管站未向杨某另行发放工资。后因机构改革,该水库归龙潭农机站管理。2002年11月15日,根据该区关于清退乡镇临时人员的通知,龙潭农机站将杨某辞退。2003年4月28日,涪陵区水电局决定,响水凼水库纳入兴隆水库统一管理。
2003年1月,杨某得知自己被辞退一事完全懵了。他怎么也搞不明白,怎么说辞就辞了呢?随后,为了解决工资和工作问题,杨某开始向原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讨说法。
2007年3月27日,兴隆水库管理所并入龙桥水库管理所。同年11月24日,龙桥水库管理所下发通知称:“杨某于2003年在响水凼水库被辞退,现对其作出补偿处理决定。杨某必须在2007年12月20日前到龙桥水库管理所协调配合经济补偿处理有关事宜,逾期视为自动弃权。”
杨某不断上访,但都没有结果。2008年1月14日,杨某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裁决:涪陵区水电局与杨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涪陵区水电局应补发杨某从2003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20001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000.25元,合计25001.25元。
2008年11月6日,涪陵区水电局对该裁定不服,以此案应从2002年11月起计算仲裁时效,杨某2008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涪陵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局不支付杨某工资20001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25元。
2009年5月5日,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与涪陵区水电局下属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发生争议。龙潭农机站于2002年11月作出辞退杨某的决定,但该辞退决定未书面通知杨某。杨某在2003年1月得知自己被辞退后,即着手要求解决,故龙潭农机站又于2003年6月1日出具了废除原辞退决定的通知。但此时响水凼水库已纳入兴隆水库管理所管理,龙潭农机站已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权作出此决定。因此,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此后杨某事实上也未上班,双方并未继续劳动关系。
法院为此作出判决,由涪陵区水电局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576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881.51元,共计8644.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涪陵区水电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1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060元,共计15180元。该院审理后,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某不服,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于今年2月23日决定立案审查,并指定涪陵区检察院办理。
该院收到申诉书后,向杨某送达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风险提示书》(下称风险提示书)。办案检察官告诉杨某,按照风险提示书的规定,检察院受理其申诉后,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提出抗诉。
随后,办案检察官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3月26日作出审查终结报告。检察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从而决定不提请抗诉。
但是,考虑到杨某目前生活困难、情绪偏激,且多次流露出有过激行为的想法。因此,该院从解决申诉人实际困难以及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与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涪陵区水电局(现为涪陵区水务局)和龙潭镇农业服务中心一次性补偿杨某30644.5元。至此,经过检察机关的努力,这起拖了5年的官司终于画上句号。
据涪陵区检察院检察长周军介绍,从2007年以来,该院推出并实行了民行申诉风险提示工作机制,通过在接访民行申诉之时向当事人送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风险提示书》,对可能出现的申诉风险进行书面提示,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最终处理决定的息诉率达到98%,对更好地缓和社会矛盾,从源头上化解涉检信访起到了积极作用。